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困境與破解
來源:至正研究發布時間:2021-04-09 16:30:42
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困境與破解
摘要
在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糾紛中,原告的訴訟請求往往表現為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繼任者、確認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滌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記事項。相較于法定代表人爭奪公司控制權的案件,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糾紛往往陷入行政管理、公司自治與執行可能等諸多困境,本文以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原因作為分類標準,將法定代表人退出案件劃分為任命瑕疵型、股權轉讓型、離職退出型三類,并以數量最多的離職退出型案件作為重點予以深入分析。法定代表人提起的離職退出型訴訟,原則上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如果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變更或者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決議或決定,或者原告已窮盡公司治理的內部救濟,而被告公司明示拒絕或者合理期間內未作出相關決議或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支持原告退出公司的訴訟請求。
關鍵詞
法定代表人 退出 司法介入
目錄
一、法定代表人退出的案件特點
(一)退出案件占比高
(二)退出案件增長快
(三)退出案件勝訴難
二、法定代表人退出的案件類型
(一)任命瑕疵型
(二)股權轉讓型
(三)離職退出型
三、影響離職退出型案件受理的三對關系
(一)行政管理與民事訴訟
(二)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
(三)實體審判與執行可能
四、離職退出型案件的審理思路
(一)有繼任者決議或者決定
(二)無繼任者決議或者決定
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糾紛,近年來案件量呈明顯上升趨勢,但當前人民法院審理法定代表人退出案件時,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據,各地法院認定思路、裁判結果差異較大,亟待統一,本文通過梳理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的裁判文書,以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原因作為分類標準,將法定代表人退出案件劃分為任命瑕疵型、股權轉讓型、離職退出型三類,并以離職退出型為論述重點,嘗試對法定代表人退出的案件特點、種類以及審理思路作出梳理與總結,以期有益于審判實踐。
一、法定代表人退出的案件特點
(一)退出案件占比高
在法信平臺中,筆者以“原告訴稱”含“法定代表人”為條件,案由為“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時間限定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進行檢索,篩除執行類裁定、管轄類裁定以及訴請中無法定代表人的文書后,搜索到有效文書共計688件(含一審、二審、再審),其中,控制權爭奪類253件,法定代表人退出類435件,法定代表人退出類占比為63.23%。
(二)退出案件增長快
為厘清案件發展態勢,筆者再將上述案件以半年為單位進行劃分,作進一步分析。涉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記糾紛,以2018年年中為分界點,前階段常見于爭奪法定代表人,現階段則多見訴請滌除法定代表人登記。對于253件控制權爭奪類文書,2017年上半年24件,2017年下半年45件,2018年上半年26件,2018年下半年47件,2019年上半年51件,2019年下半年60件。對于435件法定代表人退出類文書,2017年上半年19件,2017年下半年24件,2018年上半年28件,2018年下半年61件,2019年上半年112件,2019年下半年191件。另外,截至2020年8月15日,筆者搜索到2020年上半年控制權爭奪類20件,2020年上半年法定代表人退出類101件,受新冠疫情因素影響,2020年上半年案件數量出現明顯異常,本文不再將2020年上半年數據納入案件的數量統計。2017年至2019年控制權爭奪類與法定代表人退出類文書的數量對比情況,如下圖所示。
(三)退出案件勝訴難
在上述法定代表人退出類文書中(含2020年上半年),進一步以二審或再審文書進行限制,去除指令審理非終局性裁定以及先刑后民、重復起訴的案件后,搜索到有效文書共計89件,其中,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裁定21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44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24件,由此可見,法定代表人請求退出公司案件的勝訴率較低,僅占比26.97%。
二、法定代表人退出的案件類型
以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原因作為分類標準,可將法定代表人退出類案件劃分為三類:任命瑕疵型、股權轉讓型、離職退出型。在2017年至2019年的435件法定代表人退出類文書中,任命瑕疵型12件,股權轉讓型41件,離職退出型382件,離職退出型占比極高,高達87.82%。
(一)任命瑕疵型
任命瑕疵型,指任命法定代表人的決議或者決定效力被否定后,法定代表人退出成為相應的法律后果,冒名屬于任命瑕疵的典型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冒名法定代表人案件的審理思路,應當與冒名股東案件保持一致?紤]到股權變更以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代辦現象較為普遍,人民法院針對原告主張被冒用姓名的情形應當采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其一,原告需要證明所有公司登記機關、公司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文件簽名,均與本人簽名不一致;其二,原告需要對身份材料出現在公司登記機關作出合理解釋,如主張遺失,須提供身份證件丟失報警回執、身份證件遺失公告等證據,如主張身份證外借辦理其他事宜被冒用,原告應當還原冒用事件經過、明確冒用人、證明冒用行為發生的可能性與合理性;其三,不存在原告同意、追認或默認冒名的情形。
(二)股權轉讓型
股權轉讓型,指股東擔任法定代表人,轉讓股權后不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而受讓人不配合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轉讓人提起訴訟主張退出公司。在前述二審、再審退出類文書中(含2020年上半年),股權轉讓型共計16件,其中,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10件,駁回原告起訴或者訴請6件,原告勝訴率提高至62.5%,由此可見,股權轉讓型的退出難度較低。
在公司已經作出有效繼任者決議或者決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訴請往往并無障礙,但如果缺乏前述理想條件,退出難度因股權是否變更而有所區別。
1.股權已變更
轉讓人辦理股權轉讓時,理應一并處理法定代表人變更事宜,但如果遺漏了法定代表人變更事宜,而受讓人不再配合辦理的,轉讓人原則上有權主張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滌除轉讓人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然而轉讓人請求將法定代表人直接變更為受讓人的,即使受讓人已成為控股股東,在缺乏公司作出的有效繼任者決議或者決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應支持轉讓人關于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受讓人的訴請。
2.股權未變更
股權如果未變更,則需要考量一并處理股權變更與法定代表人退出問題,抑或將股權變更作為法定代表人退出前的單獨前置程序。
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約定受讓人成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訴訟中存在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受讓人的有效決議或者決定,那么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程序性要件已滿足,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股權變更與法定代表人退出問題。
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未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工商變更登記事宜作出約定,一種觀點認為,此事項應待受讓人的股東身份確認后,應首先經由公司內部治理程序實現;另有觀點認為,如果存在轉讓人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有效決議或者決定,轉讓人在公司既無股權也沒有經營管理權,公司應當滌除轉讓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股權變更與法定代表退出問題。因股權轉讓引起的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案件中,轉讓人如無繼續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承諾,此時轉讓人往往退出公司的意愿明顯,而受讓人明確拒絕成為法定代表人的,若人民法院僅僅處理股權變更事宜的,那么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糾紛并未徹底解決,易引發訴累。此外,筆者亦建議,公司法定代表人意圖通過轉讓股權退出公司,且無繼續擔任法定代表人意愿的,在未退出公司前,可根據章程作出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相關決議或者決定。若在后續股權轉讓協議履行過程中,轉讓人與受讓人產生爭議的,可以就股權轉讓與法定代表人退出問題一并主張權利。
(三)離職退出型
離職退出型包括原告曾同意擔任掛名法定代表人、后不想繼續擔任的情形,也包括原告履行法定代表人之職、但不想繼續履職的情形。在前述二審、再審退出類文書中(含2020年上半年),離職退出型共計68件,其中,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14件,不予受理、駁回原告起訴19件,駁回訴請35件,原告勝訴率僅為20.59%,可見,離職退出型的訴訟難度較大。
與前述股權轉讓型相似,在公司已經作出有效繼任者決議或者決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訴請往往并無障礙,除此情形外,審判實踐中存在以下三種裁判結果:
1.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該觀點的主要理由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前提是公司依章程已作出相關決議或者決定,而公司作出決議或者決定屬于公司內部治理范疇,因此,原告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訴請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的范圍。具體來說,原告未明確法定代表人變更后的替代主體,僅要求滌除其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且在人民法院不能強制公司選任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可能造成公司法定登記事項的空缺,故訴訟請求不明確,原告提起訴訟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
2.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該觀點的主要理由有三:其一,法定代表人姓名屬于法定登記事項,若允許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存續期間因其內部糾紛發生缺位,則必然引發市場秩序混亂、危害交易安全!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三)法定代表人姓名……。一個企業法人必須有唯一的法定代表人。其二,法定代表人變更以相關決議或決定為前提,而相關決議或者決定屬于公司自治范疇!豆镜怯浌芾項l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三,如果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產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前,原告仍需履行職務。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3.判決支持訴訟請求
該觀點的主要理由包括:其一,從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初衷來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一個自然人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應當與公司之間存在實質性的利益關聯,該種利益關聯是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和由來,由無利益關聯的自然人繼續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將違背立法的初衷和本意,將可能損害公司、公司債權人及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的利益。其二,從保護自然人合法權益的角度來看,原告向公司提出辭去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無法通過公司自治途徑作出決議,公司長期未啟動變更法定代表人程序的,應當保護原告作為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其三,原告受公司的委托擔任法定代表人,雙方的法律關系應屬于合同法上的委托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的規定,原告有權解除其與公司的委托合同關系。據此,在法定代表人離職退出型案件中,公司無權強制法定代表人繼續任職。
三、影響離職退出型案件受理的三對關系
(一)行政管理與民事訴訟
法定代表人離職,公司不予配合的,有別于冒名的情況。后者存在行政機關在辦理登記時是否盡到審慎的形式審查義務的問題,如確實存在冒名登記,行政機關有權予以更正。從登記機關行政行為結果看,被冒名人可以提起行政爭議(投訴、舉報),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登記”具體行政行為之訴訟,作出裁判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實質精神來自于《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根據該紀要第一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等以申請材料不是其本人簽字或者蓋章為由,請求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撤銷登記行為,登記機關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決撤銷登記行為、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判決登記機關履行更正職責。
然而,在法定代表人離職退出型案件中,如果公司不予配合,此時行政機關尚未作出相應的具體行政行為,對于法定代表人無法提供變更所需材料且不存在繼任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往往不予處理,應當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亦應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二)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
如果法定代表人已窮盡公司治理的內部救濟,而被告公司明示拒絕或者合理期間內未作出相關決議或決定的,公司自治已經失靈,司法介入成為了保護法定代表人權益的最終保障。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因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產生爭議,審判實踐形成的傾向性觀點為法定代表人的訴訟請求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第一,從原告訴的利益的角度來看,若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原告的起訴,則原告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風險將持續存在,而無任何救濟途徑,因此,原告對被告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具有訴的利益,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第二,通過與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事宜進行對比,公司未變更法定代表人侵犯到原告的權利時,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或者決定,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公司股東濫用權利阻礙法定代表人“離職”的,亦屬于類似情形,在公司自治難以保護法定代表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司法介入。第三,從前置程序實現的可能性來分析,法定代表人提起離職退出型訴訟,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度珖ㄔ好裆淌聦徟泄ぷ鲿h紀要》(法〔2019〕254號)第25條規定,“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東必須先書面請求公司有關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般情況下,股東沒有履行該前置程序的,應當駁回起訴。但是,該項前置程序針對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況,即在股東向公司有關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之時,存在公司有關機關提起訴訟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關事實表明,根本不存在該種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為由駁回起訴。”在法定代表人請求“離職”的訴訟中公司明示拒絕或者合理期間內啟動變更法定代表人程序的,前置條件已經不存在實現的可能性,法定代表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三)實體審判與執行可能
在法定代表人離職退出型案件中,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存在三種形式,其一,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變更為新繼任者;其二,確認原告不再擔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三,滌除原告作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其中,對于第一類變更訴請型,因繼任者明確,工商部門可依據法院的判決作出變更;而對于確認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訴請,本身不含有給付內容,當事人無法依據此判決申請強制執行;而對于滌除型訴請,在前述14件原告勝訴的二審、再審退出類文書中(含2020年上半年),公司仍舊不予配合變更的,從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公示信息來看,截至2020年8月15日,尚未出現成功滌除原告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事項的情況,滌除型判決在執行階段遇到障礙。
滌除型判決如何被公司登記部門接受,在立法層面未予明確的情況下,仍有賴于最高人民法院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牽頭,就法定代表人登記事項可以被滌除達成一致。在當前滌除判決的執行過程中,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借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力量,責令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人民法院可寄送通知到對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請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在一定期間內公示新任法定代表人信息;如被告公司未在指定期間內完成新任法定代表人公示,則工商行政部門可將被告公司列入經營異常名錄,被告公司股東在三年內不得投資其他公司或擔任重要職位。同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十二條,對被告公司進行罰款或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另一方面,在當前滌除判決的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探索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開相關滌除信息?赡艿倪x項是,按照2014年實施的《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10條,判決法院可參照該規定第7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三)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的規定,將滌除登記的判決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或者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加強信息合作規范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第8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設置“司法協助”欄目的規定,公開登載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該滌除登記事項。
由此可見,法定代表人提起離職退出型訴訟,原則上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人民法院應在實體審理階段,著重審查是否存在相關決議、決定,或者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經窮盡公司治理的內部救濟。
四、離職退出型案件的審理思路
(一)有繼任者決議或者決定
在被告公司已經作出有效繼任者決議或者決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核實被告公司狀態與繼任者資質是否滿足變更的條件。若存在如被告公司已經進行破產清算程序,不具備辦理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的條件;又如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文書,禁止被告公司在案件執行期間變更法定代表人;再如,繼任者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中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條件等情況的,則不予支持原告訴請。如果被告公司狀態與繼任者資質對法定代表人變更均不存在障礙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原告關于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訴訟請求。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7條第1款第(2)項規定,“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可見,如果被告公司為被執行人、原告已經被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不必然使其限制高消費措施被解除,原告應向執行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二)無繼任者決議或者決定
1.有免職決議或者決定應區分原告是否有能力促使公司確定繼任者
免職決議或者決定,指被告公司就原告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作出相關決議或決定,但未明確繼任者。在被告公司已作出免除決議或決定的情況下,仍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對于純粹的公司意志代表權內部糾紛,以應尊重公司章程、股東會有效決議的效力為原則,股東濫用權利或章程違法除外。需要注意的是,該免除決議與勞動關系的解除有所區別,如被告公司董事長或執行董事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時,原告已與被告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這并不意味被告公司已經免去原告的董事長或執行董事職務。另外,免除決議或決定的形成時間,不等于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時間!豆痉ā返谒氖鍡l第二款關于“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履行董事職務”的規定,說明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時,作為受托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權時是受到限制的,法定代表人退出而無繼任者的異常狀態,需要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文書確定。為防范虛假訴訟,人民法院需要識別原告是否具備條件,促使公司作出有繼任者的決議或決定,例如,原告本人為控制股東或者與控股股東利益一致的,原告的訴訟請求則不應被支持。
2.無免職決議或者決定應重點審查是否窮盡公司內部救濟手段
私法自治原則不是絕對的,民法所確認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只有當法人與法定代表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己無法通過法人自治機制解決,或者即使窮盡了法人自治救濟程序仍無法解決時,才有司法介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如果原告已窮盡公司治理的內部救濟,而被告公司明示拒絕或者合理期間內未作出相關決議或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原告退出公司的訴訟請求。
從原告對啟動公司變更登記程序的控制程度來看,原告退出公司的難度由低到高依次為:
掛名法定代表人<無股權法定代表人<非控股法定代表人<控股法定代表人。
其中,掛名型法定代表人,未實際履行法定代表人職責,未參與被告公司的經營管理,往往還表現為非公司股東、無勞動合同、未領取報酬。不同類型的法定代表人也影響了其進行治理內部救濟的方式和效果,人民法院審查時需區分原告身份對是否窮盡救濟手段進行審查。
關于原告窮盡公司治理的內部救濟的具體認定,還應當結合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任免程序的相關規定進行判斷。例如,在董事長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若公司章程規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由股東會決議作出的,此時,法定代表人意圖退出公司,可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再根據《公司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會議,會議未通過其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申請的,可視為已窮盡救濟。若僅具總經理身份,至少要向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提出滌除事宜,且在合理期限內無果,或被直接拒絕。此外,原告可將其退出公司事宜,在被告公司營業場所張貼告示,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有影響力的報紙上公告,并及時告知交易相對方,以預防原告不參與被告公司經營管理后產生的風險。
3.判決可在一定時限內允許公司自主決定繼任者
原告的訴訟請求為“滌除原告作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并獲得支持時,從尊重公司內部自治的角度出發,人民法院可在審理中向雙方釋明,詢問若原告訴請獲得支持,是否同意公司在一定期限內決定繼任者后進行變更登記,若超期仍未變更的再辦理滌除手續。原告同意的,人民法院可在判決中給予被告自行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時間,如果被告逾期未變更的,則由原告辦理滌除相關登記事項,判決主文可采取如下方式表述:被告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至某某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如被告公司屆時未予辦理,則被告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至某某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滌除原告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
來源:至正研究 作者:柳洋
以上就是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困境與破解的全部內容,希望對大家的學習和解決疑問有所幫助,也希望大家多多支持董秘網和董秘網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