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嚴重違法,或將被終身禁入
來源:互聯網發布時間:2021-01-20 17:25:18
信息披露嚴重違法,或將被終身禁入
證券市場禁入是一種較為嚴格且對相對人影響重大的監管措施,根據證監會發布的相關文件,2016年至2020年,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共對298人次的自然人采取市場禁入,分年限看,其中3至5年和5至10年兩檔次市場禁入共計216人次,占比約72%;終身市場禁入82人次,占比約28%。2016年至2020年期間,內幕交易類違法市場禁入17人次,市場操縱類違法市場禁入26人次,信息披露類違法市場禁入191人次,從業人員違法類市場禁入21人次,其他違法類案件市場禁入43人次。
2021年1月15日,為與新《證券法》相銜接,結合近年來行政執法實踐,中國證監會就修訂《證券市場禁入規定》公開征求意見。本次《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對市場禁入的對象、市場禁入類型以及禁入期限等內容進行了修訂。
劃重點
01
調整市場禁入對象
《征求意見稿》中市場禁入適用對象的修訂對照如下: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 (2015年5月18日 證監會令第115號) |
《征求意見稿》 |
第三條 下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從業人員; (四)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證券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和證券服務機構的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服務機構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投資基金從業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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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市場禁入對象】下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執法單位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發行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證券發行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執法單位認定的其他對欺詐發行或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證券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證券服務機構、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合伙人、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設立的基金托管部門、基金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資基金托管人、私募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工作人員,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負責人; (六)直接或者間接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以下統稱“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投資的自然人或者機構投資者的交易決策人; (七)執法單位及相關自律組織的工作人員; (八)執法單位認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 |
本次《征求意見稿》將自然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的交易決策人、各中介機構一般工作人員、私募基金從業人員等人員明確納入禁入對象。此前的監管實踐已經將該類主體納為市場禁入的監管對象,例如2018年12月28日中國證監會作出的《中國證監會市場禁入決定書[2018]20號》對投資者鄭某濱采取五年市場禁入措施、2020年12月24日吉林省證監局作出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吉林監管局市場禁入決定書[2020]2號》對某私募基金高管陳某揚采取十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2020年12月25日內蒙古證監局作出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內蒙古監管局市場禁入決定書[2020]1號》對某證券公司職員方某采取3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本次《征求意見稿》正式從規則層面予以了確認。
劃重點
02
明確市場禁入類型及其適用
本次《征求意見稿》與新《證券法》市場禁入規定的相關內容保持了一致,新《證券法》中關于市場禁入的規定變化如下:
原《證券法》 |
新《證券法》 |
第二百三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稱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者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制度。 |
第二百二十一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稱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的制度。 |
1.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新增了“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的限制作為市場禁入內容,即“交易類禁入”,交易類禁入將大幅提高市場違法隱性成本。目前市場禁入分為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身份類禁入)以及交易類禁入兩類,具體如下:
身份類禁入 |
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
交易類禁入 |
不得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交易證券交易場所上市或者掛牌的所有證券。被采取交易類禁入措施的人員,應當在收到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后立即停止證券交易活動 |
2.新《證券法》同時對身份類禁入的規定進行了調整,將禁止從事證券業務擴展為禁止從事證券業務和“證券服務業務”;將不得擔任職務的機構類型由“上市公司”擴大為全體“證券發行人”。
(一)身份類禁入
新《證券法》修訂之前,根據相關規定,具體禁入內容包括:(1)不得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也不得在其他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2)不得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也不得在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踐中,市場禁入決定書會明確禁入的內容,一般可以分為(1)責任主體在禁入期限內不能從事證券業務,不得擔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董監高職務;(2)責任主體在禁入期限內不能從事證券業務,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監高職務,但未限制擔任非上市公司董監高;(3)將所禁入的證券市場進行限定。(具體內容詳見他山咨詢往期公眾號:行政處罰專題(三):市場禁入的統計及適用)
新《證券法》新增了“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的限制作為市場禁入內容,同時將禁止從事證券業務擴展為禁止從事證券業務和“證券服務業務”;將不得擔任職務的機構類型由“上市公司”擴展為全體“證券發行人”。
(二)交易類禁入
1.適用情形
根據《征求意見稿》第四條,執法單位可以對行為人采取“不得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的交易類禁入,規定行為人禁止直接或者間接在證券交易場所二級市場交易上市或者掛牌的全部證券(含證券投資基金)的活動。交易類禁入適用于違反規定影響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不超過5年,同時要求證券交易場所做好配套的賬戶交易權限限制工作。
2.除外情形
就交易類禁入措施,《征求意見稿》對部分特殊情形作了例外規定,具體包括:
(1)有關責任人員被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責令購回或者買回證券;
(2)有關責任人員被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
(3)有關責任人員持有的證券被依法強制扣劃或轉讓;
(4)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證券交易場所相關業務規則,為防范和化解信用類業務風險需要繼續交易證券;
(5)為履行在被禁入前已經報送或者已經公開披露的材料中約定的義務需要繼續交易證券;
(6)賣出被禁入前已經持有的證券;
(7)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或者依法制定的證券交易場所業務規則規定,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3.單獨或合并適用
執法單位可以根據有關責任人員的身份職責、違法行為類型、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情節嚴重的程度,選擇單獨適用或者合并適用相匹配的禁入類型。
劃重點
03
禁入的期限及各自適用情形
《征求意見稿》第七條將兩類市場禁入的期限及各自適用情形規定如下:
禁入類型 |
禁入期限 |
適用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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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禁入規定》 |
《征求意見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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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類市場禁入 |
3年以上5年以下 |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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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以上10年以下 |
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在重大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等情節較為嚴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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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身禁入 |
(一)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 (二)從事保薦、承銷、資產管理、融資融券等證券業務及其他證券服務業務,負有法定職責的人員,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義務,并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采取隱瞞、編造重要事實等特別惡劣手段,或者涉案數額特別巨大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從事欺詐發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嚴重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獲取違法所得等不當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遭受特別嚴重損害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應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虛假重要證據,隱瞞、毀損重要證據等阻礙、抗拒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行為的; (六)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5年內被中國證監會給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處罰3次以上,或者5年內曾經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七)組織、策劃、領導或者實施重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活動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
(一)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的; (二)從業人員等負有法定職責的人員,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義務,并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或者導致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三)在報送或者公開披露的材料中,隱瞞、編造或者篡改重要事實、重要財務數據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或者組織、指使從事前述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或者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從事欺詐發行、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違法行為,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并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獲取違法所得等不當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應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虛假重要證據,隱瞞、毀損重要證據等阻礙、抗拒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行為的; (六)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5年內曾經被執法單位給予行政處罰3次以上,或者5年內曾經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七)組織、策劃、領導或者實施重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活動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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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類市場禁入 |
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不超過5年 |
無 |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影響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節嚴重的 |
本次《征求意見稿》修訂要點如下:
1.明確將信息披露嚴重違法造成惡劣影響的情況列入終身禁入情形;在報送或者公開披露的材料中,隱瞞、編造或者篡改重要事實、重要財務數據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或者組織、指使從事前述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或者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的,將可能被終身禁入。
2.明確交易類禁入適用于嚴重擾亂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違法行為,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不超過5年。
附:《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修訂對照表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 (2015年5月18日 證監會令第115號) |
《征求意見稿》 |
第一條 為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
第一條【制定目的】為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
第二條【采取市場禁入措施遵循的原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執法單位)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
第三條 下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從業人員; (四)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證券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和證券服務機構的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服務機構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投資基金從業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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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市場禁入對象】下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執法單位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發行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證券發行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執法單位認定的其他對欺詐發行或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證券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證券服務機構、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合伙人、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設立的基金托管部門、基金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資基金托管人、私募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工作人員,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負責人; (六)直接或者間接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以下統稱“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投資的自然人或者機構投資者的交易決策人; (七)執法單位及相關自律組織的工作人員; (八)執法單位認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 |
第四條【市場禁入的適用】執法單位可以采取的市場禁入種類包括: (一)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不得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 執法單位可以根據有關責任人員的身份職責、違法行為類型、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情節嚴重的程度,單獨或者合并適用前款規定的不同種類市場禁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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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后立即停止從事證券業務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并由其所在機構按規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擔任的職務。 |
第五條【身份類市場禁入措施的后果】被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擔任原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擔任其他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被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應當在收到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后立即停止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停止履行證券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并由其所在機構按規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擔任的職務。 |
第六條【交易類市場禁入措施的后果】被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交易證券交易場所上市或者掛牌的所有證券。但在禁入期間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有關責任人員被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責令購回或者買回證券; (二)有關責任人員被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 (三)有關責任人員持有的證券被依法強制扣劃或轉讓; (四)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證券交易場所相關業務規則,為防范和化解信用類業務風險需要繼續交易證券; (五)為履行在被禁入前已經報送或者已經公開披露的材料中約定的義務需要繼續交易證券; (六)賣出被禁入前已經持有的證券; (七)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或者依法制定的證券交易場所業務規則規定,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被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應當在收到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后立即停止證券交易活動。 證券交易場所應當做好相配套的限制證券賬戶交易權限工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公司應當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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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3至5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在重大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等情節較為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5至10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終身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 (二)從事保薦、承銷、資產管理、融資融券等證券業務及其他證券服務業務,負有法定職責的人員,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義務,并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采取隱瞞、編造重要事實等特別惡劣手段,或者涉案數額特別巨大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從事欺詐發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嚴重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獲取違法所得等不當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遭受特別嚴重損害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應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虛假重要證據,隱瞞、毀損重要證據等阻礙、抗拒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行為的; (六)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5年內被中國證監會給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處罰3次以上,或者5年內曾經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七)組織、策劃、領導或者實施重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活動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
第七條【市場禁入期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3年以上5年以下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在重大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等情節較為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6年以上10年以下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終身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的; (二)從業人員等負有法定職責的人員,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義務,并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或者導致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三)在報送或者公開披露的材料中,隱瞞、編造或者篡改重要事實、重要財務數據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或者組織、指使從事前述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或者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從事欺詐發行、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違法行為,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并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獲取違法所得等不當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應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虛假重要證據,隱瞞、毀損重要證據等阻礙、抗拒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行為的; (六)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5年內曾經被執法單位給予行政處罰3次以上,或者5年內曾經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七)組織、策劃、領導或者實施重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活動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影響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不超過5年。 |
第六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單獨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并可同時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
第八條【與其他懲戒措施關系】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單獨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并可同時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從輕、減輕或者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受他人指使、脅迫有違法行為,且能主動交待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
第九條【減免處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從輕、減輕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
第八條 共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需要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對負次要責任的人員,可以比照應負主要責任的人員,適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
第十條【共同違法處理】共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需要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對負次要責任的人員,可以比照應負主要責任的人員,適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前,應當告知當事人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
第十一條【市場禁入程序】執法單位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前,應當告知當事人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
第十條 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者因同一違法行為同時被認定有罪或者進行行政處罰的,如果對其所作有罪認定或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并因此影響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事實基礎或者合法性、適當性的,依法撤銷或者變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
第十二條【市場禁入救濟】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同時被認定有罪或者進行行政處罰的,如果對其所作有罪認定或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并因此影響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事實基礎或者合法性、適當性的,依法撤銷或者變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
第十一條 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中國證監會將通過中國證監會網站或指定媒體向社會公布,并記入被認定為證券市場禁入者的誠信檔案。 |
第十三條【誠信檔案規定】被執法單位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執法單位將通過中國證監會或者相關派出機構網站,或者指定媒體向社會公布,并記入被認定為證券市場禁入者的誠信檔案。 |
第十四條【違反市場禁入決定的法律后果】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執法單位依法作出的證券市場禁入決定或者所在機構不配合履行證券市場禁入決定的,執法單位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給予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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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宣布個人或者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為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的,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
第十五條【期貨領域禁入參照】執法單位依法宣布個人或者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為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的,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
第十六條【名詞解釋】本規定下列用語具有如下含義: (一)證券發行人: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公司債券發行人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證券發行人。 (二)信用類業務:包括融資融券、股票質押、債券質押式回購以及其他由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或者證券交易場所業務規則規定的,由投資者提供擔保品進行資金或證券融通的交易活動。 (三)從業人員:包括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七項規定的人員,或者執法單位認定的其他人員。 (四)立即: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所稱“立即”是指證券市場禁入決定送達之日的次一工作日,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所稱“立即”是指證券市場禁入決定送達之日的次一交易日,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不超過,均包括本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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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1997年3月3日中國證監會發布施行的《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證監[1997]7號)同時廢止。 |
第十七條【生效時間規定】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7月10日中國證監會發布施行的《證券市場禁入規定》(2006年3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73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15年5月1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的決定》修訂,以下簡稱原規定)同時廢止。對于本規定實施前發生的應予證券市場禁入的違法行為,依照原規定辦理,但適用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有利的,適用本規定。對發生于本規定實施以前,繼續或者連續到本規定實施以后的行為,依照本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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